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運費支出列報為資產成本或費用科目項下,應判別其發生原因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

該局說明,所謂實際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該局指出,運費之合法憑證依首揭準則第75條第2項規定如下:
(一)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鐵路運費,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交付非屬於營業組織之牛車、三輪車、工人運費,以收據為憑,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五)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發生支付運費之情事,應就運費發生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判別應歸屬資產費用科目,以為正確之申報。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 (02)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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