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9日 星期五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仍得為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1號解釋,認為罰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但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該局指出,惟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因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是否得對其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故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該局呼籲,若罰鍰處分之行政強制執行有侵害到繼承人固有財產者,應儘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轄下之各處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保障自身權益。

徵收科 洪股長 (02)28313117分機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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