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7日 星期五

欠繳稅捐遭禁止財產處分,並不等同於已提供擔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遭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項禁止處分提供財產作為欠稅之相當擔保並不相同,仍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執行;而於復查決定後已按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且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遭稽徵機關就其所有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該項禁止處分與提供財產作為欠稅之相當擔保並不相同,欠稅人尚不得主張財產遭禁止處分,即與提供相當擔保之效力相同,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產禁止處分與提供相當擔保雖同為稅捐保全措施,但提供擔保之價值須與欠稅相當,且擔保品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擔保品非屬黃金、政府發行提供十足擔保之債券、銀行存款單摺者,則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而禁止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稽徵機關得就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經禁止處分之財產並無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限制,且無須將財產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稽徵機關,故禁止處分並不等同於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稽徵機關除就欠稅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外,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甚至報請限制欠稅人出境。
徵收科洪股長;(02)28313117分機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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