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已稅菸酒經銷毀者自菸酒銷毀完成之日起5年內得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

財政部表示,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酒,因損壞變質致不堪銷售,經菸酒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者,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自菸酒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5年內,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因銷毀時間不確定,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規定申請退稅時,其相關會計憑證可能已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至少保存5年之期間,亦可能超過稽徵機關及海關保存相關電腦資料之期限,致無法檢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退稅,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的權益,財政部建議納稅義務人應及早申請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如進口菸酒之進口證明書,並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以作為未來菸酒損壞變質申請銷毀及退還原納菸酒稅捐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賦稅署 9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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