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2日 星期四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和解金如屬填補所失利益,應依規定扣繳稅款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公司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而給付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公司於給付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和解金,經該局查獲該筆和解金依調停協議書詳細內容所載,係填補國外A公司所失利益,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甲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有所不同,所失利益之賠償,其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屬新財產之取得,即應課徵所得稅。本件既經查明係因○○公司違約,致妨害其依已定計畫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核屬前揭規定所失利益之範圍,即應課徵所得稅,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呼籲: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和解金時,應特別注意相關之扣繳規定,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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