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4日 星期六

營利事業財產遭拍賣,應以拍賣價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故拍賣名下財產償債時,拍賣財產(包括房屋)行為即屬銷售貨物,需繳納營業稅。縱使拍賣價款不足償債,國稅局仍可就其未繳納的營業稅進行追討。


該局指出,甲公司名下所有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其拍定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債權,致營業稅未獲分配,國稅局以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發單補徵營業稅。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法院判決指出,稅捐徵收以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稅捐包括營業稅在內,僅優於普通債權,依法受償順序在抵押權之後。甲公司所有之房屋既經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取得價金以清償債務,即係由法院代債務人(即甲公司)出賣系爭房屋;甲公司為營業人,其銷售貨物並因銷售貨物拍定之價金而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之規定,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甲公司訴稱房屋價格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惟判決指出,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為前提,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雖與坐落土地併同拍賣,但係分別標價拍賣,而非以總價拍賣,亦即房屋拍賣價格已明確並逐筆登載完整,該拍賣價額即為實際成交價額。本件稅捐稽徵機關雖就拍定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然因該拍定金額猶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而就系爭營業稅部分未獲分配,乃以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與法有據。


該局再次強調,財產被法院拍賣即屬將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以取得代價,不論拍賣價款是否足夠清償債務,仍要依法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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