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1日 星期二

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損失,自其證券交易所得扣除之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損失,應如何自其證券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依此,納稅義務人同一年度如有數筆有價證券交易,僅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始能相抵,當年度損益相抵後仍有損失者,自以後3年度之交易所得中扣除時,該交易所得仍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有3筆,分別為430萬元、-710萬元、230萬元,另有1筆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所得額60萬元。是甲君97年度應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萬元,至於交易損失50萬元(430萬元-710萬元+230萬元),須俟次年度起3年內,其交易所得中屬於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方得扣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稅相關規定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轄區內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詢。
大同稽徵所許股長;(02)25853833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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