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4日 星期六

營利事業交際費支出雖在規定限額內,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當費用列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交際費支出雖在規定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直接有關,始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列為營業費用。
該局說明,交際費認列原則,須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二、不得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標準。
三、須取得合法憑證。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如僅提示購買贈送物品之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及有贈送之事實,仍須提示載明受贈者之名稱,或姓名及地址清單,經查明確與業務有關並有贈送之事實,憑以認列。
該局查核A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交際費支出僅有餽贈物品之購買憑證,而無法提出該項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A公司主張列報之交際費未逾最高限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有關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稅捐事由,應由列報費用支出之納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A公司因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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