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7日 星期二

行車出租業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行車出租業之營業人,除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出租自行車收取之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其餘自行車出租業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節能減碳並推廣自行車健身之風氣,另考量自行車出租業交易時間常過於匆促,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有其困難之處,是基於簡政便民考量,財政部於98年3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0566180號令釋,將自行車出租業之營業人視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稽徵機關查定每月銷售額時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不論出租自行車銷售額是否達到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之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均准予免用統一發票。但如有經營其他營業項目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其自行車出租收入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呼籲該類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溫科長  06-2223111  轉170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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