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1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時,應依限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以免喪失盈虧互抵之權益

因全球金融風暴引發歇業潮,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醒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時,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截至解散、廢止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稅務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稅務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該所又說,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採會計師簽證97年度申報時,凡92年度以後之虧損得適用10年之盈虧互抵,倘歇業年度未如期申報,則將喪失互抵之權益。
第一股郭股長 07-6260123轉10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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