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7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之規定

○○公司主辦會計詢問:97年度有未達規定耐用年限而廢棄之固定資產,因不知報請國稅局報備,請問有無相關補救措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此乃對未提示證明文件者,基於事後採證困難及避免徵納雙方爭議,始有於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惟鑑於營利事業往往疏於事前核備而增加稅負,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簡化稅政,財政部於97年11月12日發布台財稅第9704548630號令規定,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
○○公司所詢97年度因有未達規定耐用年限而廢棄之固定資產,未於事前報請國稅局核備,可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以會計師簽證申報報告書中詳實敘明其查核內容及結果,作為列報當年度報廢損失之依據。惟若未採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者,仍需事前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高加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呂素美(07)8414773分機511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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