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0日 星期二

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得選用或改用列舉扣除

(臺中訊)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補徵作業時,常有納稅義務人原採標準扣除額申報,因短、漏報所得額需補繳稅款,於是申請改用列舉扣除額,卻遭稽徵機關否准,每有納稅義務人不服,為此提出異議。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一般扣除額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如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選定採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則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標準扣除額者,可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黃美惠  04-23051111轉82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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