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1日 星期三

凡經核准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得選擇以各縣市之某一分店為該縣市之代表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經核准自行印製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得向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於其印製之發票上列印各縣市代表店收銀機統一發票專用章(包括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各縣市非代表店之分店使用印製有代表店之統一發票,尚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拿到印製有代表店之統一發票,因其消費之分店地址,明顯與代表店之地址不同,質疑有使用他人之發票而提出檢舉,惟經查核結果,係經核准符合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8330號函規定。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之營業人,應以縣市為單位,每一縣市擇一分支機構為代表店,各縣市間已印有代表店章之發票,不得相互流用,且為服務消費者,應至少設置1線免費服務專線電話,供取得印製有代表店章發票之消費者隨時查詢實際銷售貨物之分支機構。

本案民眾所檢舉事項,雖未有違章情事,惟顯示租稅教育成功,該局也非常感謝民眾關心稅政。

小港稽徵所 股長 侯惠月(07)8123746分機60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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