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回升利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1月1日最低稅負制開始施行之日起,營利事業向來視為免稅所得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已需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課稅,高雄市國稅局指出,該部分所得如係因買賣交易而產生,尚不發生適用疑義,倒是因期末評價所認列跌價損失於日後發生之回升利益,是否亦應認定為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邇來迭為會計師及公司財務人員所困惑。
  針對該項適用疑義,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8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8450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如按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之估價規定,期末盤存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於發生評價損失之年度,將評價損失列為當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嗣後如有回升利益時,則於評價損失限額內,認列回升年度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如係於95以後年度發生者,即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嬪婷  (07)7256600  分機715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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