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4日 星期二

有關繼承人得否繼承並行使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查其立法理由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若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爰將原條文第3項規定刪除。故依現行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該局指出,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之婚後財產較生存配偶少時,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質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繼承人得繼承該請求權並列報為遺產總額之「債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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