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自98年5月27日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營利所得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配合98527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正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已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戶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爰增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應分配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者,應於該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現行為20%)扣繳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特別呼籲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確實依照前揭規定辦理,以減少徵納雙方無謂爭訟。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秦美茹(07)5337257分機653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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