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0日 星期一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依規定提供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依規定提供申請查調之資料。

該局說明,債權人取具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後,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債權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繳納服務費,如屬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時,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須提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依規定提供申請查調之資料。

服務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6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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