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7日 星期一

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銷售貨物(勞務),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又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涉及營業稅部分,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該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A營業所95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給予他人憑證,經查獲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60餘萬元處5%罰鍰3萬餘元。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其營業額、稅額係經財政部核准由總公司總繳申報,各營業所並無獨立之會計及帳證,一切營業行為上權利義務均及其總公司,自不宜以個別獨立事業體視之。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與一般公法、私法上法人格之認定不盡相同,由於營業稅法上,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予以駁回。

該局再次提醒,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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