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1日 星期六

核定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額,既未發生虧損自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營利事業營業發生虧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於經營轉虧為盈時,可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盈餘年度之純益中扣除,俾健全財務結構;惟若公司係因核定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額,致課稅所得產生之虧損,由於全年所得既無虧損,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不過依財政部80年9月17日台財稅第800732824號函釋規定,免稅所得如果大於核定全年所得,因為既無虧損即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前五年虧損扣除200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核後發現,係列報95年度之虧損,而該公司95年度經核定之全年所得額為1,000萬元,另依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5點規定,該公司銷貨收入、成本能明確區分獨立計算,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收支採免稅銷貨收入佔營收總額之比率分攤,經計算之免稅所得為1,200萬元,致課稅所得產生虧損200萬元,惟依前揭規定,全年所得既無虧損,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是國稅局乃將前五年虧損扣除金額200萬元剔除,並補稅5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時,須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王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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