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6日 星期四

超額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應扣繳之金額,且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於99年5月31日前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及補辦扣繳申報並加計利息,得免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4項之修訂,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其87年度98年度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股利或盈餘非居住者股東未來可能有非居住者股東者,應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961022日至981231日間之分配案件,未依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規定計算得抵繳之金額,致多計可抵繳稅額,且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如於99531日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加計利息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有關應扣短扣之處罰。逾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嗣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並予處罰。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吳弘玄(07)7256600分機 716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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