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1日 星期四

未保存憑證-救濟程序終結前提證明免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總額5%罰鍰。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營業人若能在國稅局進行裁處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取得相當證明者,就沒有違背保存憑證義務,可以免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沒有在國稅局通知的期限內提示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供查核,國稅局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有依法保存收銀機結帳條,並按期填報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且申報與帳載相符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甲公司要在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取得相當證明,才可以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甲公司只有提示收銀機結帳條,且經查對結帳條同期營業稅申報金額並不相符,又無法提出與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相當的證明。國稅局對甲公司處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稅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的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如果不慎在保存期限內滅失,要即時取得由買受人簽章證明且與應保存憑證相符的影本其他證明,以免在國稅局查核時無法提示而遭受處罰。

【2009/12/31 經濟日報】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
六三七七一二號
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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