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財政部發布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財政部表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及「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二項行政規則,自90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分配等應符合財政部規定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等規定,該部賦稅署研擬「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修正案,於本(98)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營利事業依法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辦理登記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應向所轄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其餘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其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該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等事項,俾利遵循。(修正條文第2條)


二、配合國內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發展現況,修正上市公司股票之分類規定,並增訂「上櫃公司股票」為基金之運用範圍,俾因應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4條)


三、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得支付之離職金包括資遣費,職工申請退休時,其退休金或離職金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人事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修正條文第5條)


四、配合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之規定,退休基金應獨立設置基金專戶及帳冊。(修正條文第6條)


五、除已成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規定格式申報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外,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分配情形,應併同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其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始得以費用列支,基金之孳息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修正條文第7條)
  
財政部提醒民眾,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
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服務\賦稅法令條文全文檢索\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項下查詢。


98/11/30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902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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