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0日 星期三

資遣和解金-要繳所得稅

甲君不服資遣,與公司打官司,後來取得公司給付360萬元和解金,南區國稅局減除40萬元必要成本後,核定320萬元為其他所得,補課甲君個人綜合所得稅。甲君認為360萬元為退職所得,打行政救濟官司,遭財政部訴願會駁回。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訴訟上和解取得之賠償給付,其中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被資遣員工與公司訴訟取得的和解金並非填補損害,仍需課徵所得稅

甲君92年度遭公司資遣,領取資遣費60萬元。甲君不服資遣,與公司長期興訟,之後兩造達成和解,公司另行給付甲君和解金360萬元。南區國稅局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40萬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320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320萬元應屬退職所得。甲君稱自己是受公司非法資遣,乃循司法途徑解決勞資爭議,經法官調解後,同意自公司離職(即僱傭關係不存在),取得A公司另行給付之360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終止訴訟為目的達成和解,一造受領他造給付之賠償金,其中填補他造所受損害部分,為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他造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該課徵所得稅

兩造訴訟和解,甲君已接受92年6月1日(即資遣日翌日)起即非公司員工,公司也認已於92年5月31日與甲君僱傭關係合法終止,甲君因訴訟上和解所領取和解金,係雙方為終止訴訟暨甲君放棄其餘訴訟上權利所得對價,非屬填補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

【2009/12/30 經濟日報】

因訴訟上和解取得之賠償給付,其中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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