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6日 星期五

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

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前開條例規定雖已於98年底施行屆滿,惟為利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後續申報審查程序之進行,經廣泛徵詢各界意見,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如附件),明定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國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使用,其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認定原則,使徵納雙方有一致之原則可遵循。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依法適用投資抵減,且研發成果應以專供公司自行使用為原則,如供他人製造使用者,依照交易常規,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其他合理之報酬。於此原則下,公司之研發成果提供國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產品並銷售予他人者,公司自應收取權利金,且應依移轉訂價之相關規定辦理。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如交易型態為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銷售,其研發成果提供予代工生產之國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則該公司雖未實際收取合理之權利金其他報酬,但如能提示足資證明該研發成果所反映之合理利潤已留於該公司,且依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係屬以其他型態取得合理報酬之情形,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賦稅署表示,本次修正公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可強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認研究發展支出活動之一致性,解決徵納雙方對於是類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爭議,達到落實獎勵政策及疏減訟源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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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20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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