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

兼營營業人如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者,其貨物之調撥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營業人來電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公司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故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兼營者之ㄧ方名義購買貨物,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辦理,開立統一發票。如總、分支機構係採總機構合併報繳營業稅者,則毋需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指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為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並不多,上述情形原應不多見,惟如有投資行為,當年度所收取之股利雖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但應於年度結束時,依規定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一併計算調整稅額,如此,就必須要注意當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時,其總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應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類似情事,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李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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