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5日 星期四

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亦不得扣除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如有交易損失,也不得扣除。又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的土地地價補償費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的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免納所得稅政府徵收土地之交易損失3千1百萬元,但是在計算課稅所得時,並未將該出售土地損失排除,以致短漏報同額課稅所得額,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達7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而所謂「免納所得稅」是指該項交易之盈虧,都不作為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之依據,而甲公司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獎勵金所產生的土地交易損失3千1百萬元,除將該損失列報為財產交易損失,充分反應於全年所得額外,還要在損益表101欄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加回,以便正確計算該公司之課稅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因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免納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請記得於損益表101欄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加回,以便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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