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9日 星期一

財政部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使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呆帳損失之原則更為周延,該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該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以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指出,上開原則自發布日施行,至於發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可適用。

檢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乙份供參。




財政部賦稅署 2010/4/16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