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9日 星期一

清算期間跨年度仍應依申報年度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累進稅率,經98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並自99年度施行,營利事業清算期間跨年度,計算繳納稅額時,應注意申報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時,清算期間跨年度,因清算所得之計課,係就辦理清算之營利事業資產變現收益等,減除清算損失後之餘額為清算所得額,與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繼續經營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各年度所得額情形不同,故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清算期間遇跨99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申報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清算期間若為98年10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清算課稅所得為500,000元,應納稅額即為100,000元【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500,000元×20%(稅率)=100,000元】。

該局提醒,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申報時限,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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