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4日 星期六

外僑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個人勞務所得減免應檢附之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屬所得稅協定國家或地區之居住者,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或所得,且該報酬或所得非由該雇主於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免課該個人之所得稅

該局指出,現行已與我國簽署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國家有新加坡印尼南非澳大利亞紐西蘭越南甘比亞史瓦濟蘭馬來西亞馬其頓荷蘭英國塞內加爾瑞典比利時丹麥、以色列計17個國家。依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申請免徵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


二、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已納稅證明文件(前兩項如因締約國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與我國不同,或協定內所訂居留期間分屬我國不同課稅年度,各課稅年度居住者證明納稅證明均應提示),並提供所得給付人給付金額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說明


三、護照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籲請符合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檢具上述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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