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6日 星期五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所稱合併生效日,係指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依所得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於合併生效日年度計入合併存續(或設立)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前揭所稱「合併生效日」,係指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並合併契約所訂之合併基準日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甲公司列報有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百萬餘元。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乙公司為合併消滅公司,雙方合併契約所訂合併基準日為96年4月1日,乙公司於96年6月5日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所得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合併生效日為96年6月5日,並自繳稅款2百萬餘元元。依前揭規定,乙公司因合併消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存續之甲公司承受,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扣抵比率上限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乙公司在合併生效日前繳納之所得稅款,係乙公司於存續期間股東可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權利,應先計入合併前乙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辦理決算申報,另以96年6月5日為合併生效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重新計算甲公司可承受乙公司之可扣抵稅額,該金額經計算僅為96萬餘元。該局爰依規定調減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以免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甚或造成超額分配而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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