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3日 星期一

應課徴貨物稅之飲料品,台北關稅局呼籲業者主動申報

台北關稅局表示,關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飲料品」,財政部於日前作出解釋,說明「其他飲料品」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該局籲請進口人報關人於貨物報運進口時,應主動報明其為應徵貨物稅之貨物,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令釋示,貨物稅條例所稱「其他飲料品」,係指酒精成分未超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後供人飲用之下列產品:
(一) 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

(二) 添加二氧化碳氣體之碳酸飲料。

(三) 具可調節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四) 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五) 含糖、甜味劑、香料、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

(六) 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之含乳飲料。

該局說明,依據上述核釋,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不論係直接飲用,或加水稀釋飲用,除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外,均屬應課徵貨物稅範疇。

該局另外提醒業者,進口貨物於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該CCC號列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有代碼「T」(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者,即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應稅貨物,報關人應據實向海關申報;註記代碼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者,業者無法自行研判是否為應稅貨物時,報關人應主動在進口報單「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由海關審核是否應徵貨物稅。進口人如於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一經海關查獲,該局將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補徵稅額處5倍到15倍罰鍰。該局呼籲報關人或相關業者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免因誤觸規定遭受處罰。

財政部關稅總局 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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