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得提起訴願,並注意訴願人之資格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又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得提起訴願,而在提起訴願時,應注意訴願人之資格,如果違反訴願法第18條,將遭致不受理之結果。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因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收入,且無進貨事實,取得其他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經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乃重行核定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因仍未提示帳簿及憑證供核,致無法就其主張加以審酌,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該公司以其代表人A君名義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開案例所爭執為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該局原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某公司,臚列代表人為A君,某公司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書之申請人為公司組織之某公司,並非A君,按A君雖為某公司之代表人,惟某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A君以自然人身分提起訴願,即難謂適格,訴願為程序不合。

該局特別說明,納稅義務人在提起訴願時,除了要注意必需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提起訴願外,同時也要注意訴願人之資格,才不會因程序上之誤失,遭致不受理之結果,失去運用行政救濟申訴管道之機會。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鄭素珠 04-23051111轉811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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