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7日 星期二

向法院標購拍賣取得之房屋,其契稅申報起算日應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財政部近日核釋,契稅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應為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申報起算日。」實務上上開法條所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與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或有不同,滋生疑義。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以,買受人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自該日起負擔義務,財政部爰核釋上開契稅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應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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