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7日 星期二

德昌財稅/公司無償借貸股東-利息稅難逃

【經濟日報╱賴昭宏(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中小企業將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的情況屢見不鮮,但稅上仍應設算利息。以往,稅捐機關會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97年10月31日釋字第650號,對上述規定做出違憲的解釋,主要原因在於查核準則只是行政機關頒發的命令,欠缺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在法律上所沒有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的意旨不符,應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就此,對稅捐機關而言,向來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息偏低者,所設算或調整的利息收入課稅,頓失依據。所以再於98年5月修正所得稅法條文中,增訂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既然已在所得稅法中明定課徵法源依據,大法官第650號解釋自然停止適用,而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也沒有存在必要,在民國98年9月14日刪除了這條規定。

在大法官釋字第650號公布的971031日至所得稅法修正生效的98529日間,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者,稅捐機關將沒有法源依據可以設算利息收入,此段期間將成為課稅的空窗期。

除上述規定,公司非以自有資金,而係以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時,稅捐機關會將相當於這筆貸出款項所支付利息,予以帳外調整剔除。若交易雙方關係人,交易金額超過規定門檻時,申報營所稅時亦應予揭露(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公司法也有規定,公司資金貸與應符合兩項條件: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也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上,大法官650號違憲的解釋,僅對租稅法律層面說明,並未對租稅實質內容作解釋;而新修正的所得稅法中,也只是直接將原查核準則規定照單全收,以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為設算的利率,但以98年1月1日台銀基準利率為4.026%,明顯高於目前市場行情數倍之多,此將影響納稅人的權益甚鉅,其偏高的利率標準值得討論。

經濟日報 200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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