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人憑證,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依前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取具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1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萬餘元,遭補稅並處罰。甲公司主張係透過乙公司業務員於91間購買電腦空白光碟片,並以現金支付貨款,確與其有交易事實,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

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91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100 ﹪,且該年度並無僱用任何員工,雖甲公司主張透過乙公司業務員丙君於91間購買電腦空白光碟片,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惟查所提示之付款證明與系爭發票金額不合,且無法逐筆對應無法採認;至於所提供之現金帳僅係經電腦打印之簡便記載兩紙,並非公司完整之帳簿,核與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設置帳簿,包括「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未符,是縱提示送貨單等文件用以證明交易事實,惟其對銀貨兩訖之資金來源仍無法證明,且其與乙公司虛偽交易之事實,復經判決宣示筆錄認定明確在案,該等事後所提之收貨或送貨資料文件等應係臨訟杜撰之文件,難認真實可採,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是呼籲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人開立之憑證,若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並處罰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11/29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