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0日 星期二

債權利息確定-應入帳

營利事業因債權糾紛而經法院判決應收取的利息,依權責發生制,應計入發生年度申報課稅。

南區國稅局轄內甲公司因出售土地應收土地款債權1億元未獲購買人償還,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得就應收款1億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國稅局核定其92年度有利息收入500萬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漏報利息收入所漏稅額處一倍罰款。

甲公司不服,主張該筆應收款雖經法院判決可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收入,但實際並未收取。而且該筆應收款債權迄92年度已逾二年,應符合呆帳損失規定,因此應收款在催收下始終無法收取本金及利息,並無故意逃漏稅捐的情形,經復查訴願都遭駁回,甲公司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利息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一律採用「權責發生制」,即收益確定應收時,應加以入帳,而不是在這筆收益確實收取時才入帳課稅,因此依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甲公司即有應歸屬92年度的利息收入。

至於甲公司主張這筆應收土地款債權應符合呆帳損失,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即未列報呆帳損失,待94年度因與債務人和解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沒有上述債權呆帳損失產生。

【2009/11/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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