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 星期五

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提示實際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減資或解散清算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外,尚應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倘被投資事業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仍較原投資時每股淨值為高,即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定之規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達3千萬餘元,經查核其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其100%轉投資設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乙公司,甲公司雖提示該被投資之乙公司辦理減資文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供核,惟乙公司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仍較甲公司原投資時每股淨值為高,並無實質之投資損失。又經深入查核,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因係其轉投資大陸之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致,甲公司無法提供轉投資之乙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丙公司之具體減資等相關證明文件,爰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投資損失3千萬餘元。

該局指出,公司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證明實際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情形發生,並檢附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相關法令規定及當地政府之核准文件,暨減資或解散清算等相關投資損失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始可認列國外投資損失。

審查一科 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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