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4日 星期四

行政救濟決(確)定應補繳稅款案件加計利息方式及依法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對納稅人權益影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依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除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外,並應就本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利息之計算,係以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之加計利息計算方式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已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又納稅義務人對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

該局指出,對於已依法提起訴願,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而經移送執行案件,財政部另函釋規定,為了避免執行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對納稅義務人財產造成不能恢復之損害,只要納稅義務人申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即可撤回執行,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若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才繳清稅款,則應全額加徵滯納金,但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多時,稽徵機關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之差額退還納稅人。

該局呼籲,只要是依法提起訴願,應如期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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