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1日 星期五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者,不因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所得申報繳稅,而得免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李君為○○補習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93年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額168,000元,經該局查獲,乃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68,000元。


 李君不服,主張扣繳申報之目的僅在課以民眾協力徵稅義務,以掌握所得來源資料。其給付租金時,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扣繳稅款,惟出租人既已依法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未因其未辦理扣繳申報,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請免予處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李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係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其規範目的與作用無非在建立並掌握課源資料,確保稅收以利國庫資金調度。本件○○補習班93年度給付租金予出租人A君,李君未依限申報及繳納扣繳稅款,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縱出租人A君事後申報該筆租金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李君未依法預為扣繳,政府即無法先行取得暫扣之稅款,有礙國家稅收之確保及不利於國庫資金之調度,違章事實甚為明確,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罰鍰168,000 元,核無違誤,乃判決李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意旨,本件由於所得人A君已申報該筆租金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免除李君補繳稅款之義務,惟違反扣繳義務乙節仍應依法裁罰,並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憑單,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吳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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