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暨相關令釋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規避租稅,影響稅制之公平性與財政健全。我國參考國際間反避稅制度之潮流趨勢,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明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自100年度起施行。

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1者(即安全港法則比率為3),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新臺幣2,500萬元,且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4:1(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為4億元;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超過3:1比率標準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金額計算如下:

反自有資本稀釋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公式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4(億元)/1(億元)=4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安全港法則比率/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2,500萬元×(1-3/4)=625萬元

該局並進一步說明,財政部100年9月令釋,業已明訂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免納入公式計算,並免揭露相關資訊之標準;另101年3月令釋,除放寬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但無弱化資本規避稅負疑慮之金融機構借款,可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範圍;同時為避免影響營利事業正常營運資金之籌措,亦適度調整放寬100年9月令釋關於「十足擔保」之規定,上揭兩令釋重點可參閱附表1。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前開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雖免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參考。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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