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公司應付股東之股息、紅利,如因股東請求權逾時效而消滅者,無需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帳款費用損失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納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於本年1月28日生效。

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2條之1相關規定,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付股東之股息紅利或信用合作社應付社員之股息交易分配金,如因股東或社員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者,無需列為公司或合作社之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合作社應付股東或社員之股息、紅利及交易分配金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者,無需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審查一科 王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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