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0日 星期三

香港及澳門地區公司非「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規範之適格主體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香港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非屬「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以下簡稱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規範之適格主體,尚無同辦法優惠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97年12月15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98年6月25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兩岸間海空運之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該局舉例,某香港籍船舶運送業者委託代理人申請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適用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業者為香港籍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此該香港籍業者尚非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適格主體。該局遂依前開規定,否准其申請。

該局指出,依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者,應依規定1.檢附相關證明、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3.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在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免於事先申請核准。

該局進一步表示,申請適用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之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除應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外,尚應注意本身是否為適格主體,以免誤用免稅規定。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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