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5日 星期二

個人行政救濟利息不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高雄市溫先生來電詢問,有關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判決勝訴,貴局將應退稅款加計利息2,000元一併退還,如今收到貴局寄發的所得扣繳憑單上面記載所得為「5B-其他利息」,請問該筆利息所得可否於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對核定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勝訴確定應退稅款,國稅局依法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屬退稅人之利息所得;因該筆利息所得與個人因儲存於金融機構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性質不同,並無可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減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有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係指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等。溫先生取得該筆行政救濟退稅加計之利息2,000元,因不是前述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因此於101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法務科 審核員 李俊賢(07)7256600分機:751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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