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2日 星期一

當事人雖有代理人,行政機關仍可對當事人送達文書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當事人雖有委託代理人,行政機關如對當事人本人送達文書,仍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 A君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其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A君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稅務復查申請書,既載有其姓名及代理人B君之姓名、地址,而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受任何限制,即應對代理人為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僅送達本人而漏未送達代理人,顯有疏失,因不諳行政救濟程序,致未即時轉知代理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因而逾越法定期間,請體察實情,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本件A君收受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8年7月23日,且A君訴訟代理人B君於99年3月30日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當庭亦自承A君當時確實有收到本件復查決定書等語,足認本件復查決定書已送達於A君,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A君主張應向代理人為之,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核不足採。又A君始向稽徵機關提出訴願書,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財政部依訴願法規定,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駁回A君訴願,於法並無不合,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強調,當事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喪失,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送達文書仍具有送達效力,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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