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

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常對於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不太明瞭。該局稱,所謂「核課期間」係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5年

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補稅處罰

該局為讓納稅義務人瞭解核課期間如何計算,特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520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因此自申報日起算5年內為其核課期間,亦即至103519日止,除非甲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否則103年5月19日以後,縱經發現97年度有應徵之稅捐,亦不得再行補徵;但甲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亦即在105519日以前,仍可補稅及處罰。另甲公司未在規定期間(98年5月 31日)內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即在105531日前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國稅局均可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所得,若發現有疏忽未申報之所得,請儘速依規定自動補報,否則經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查獲,均會補稅及處罰,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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