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3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可分攤總公司之費用僅以管理費用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查核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營利事業列報之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雖已檢附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等相關文件,惟該營利事業列報之分攤總公司費用,尚包含總公司銷售商品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前開成本費用非屬可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範疇,該局遂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可分攤總公司費用,僅以「管理費用」為限。倘營利事業欲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需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提示前開準則第70條規定之文件供核,以免遭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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