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8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可否免再調查而依申報核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該業所得額規定之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該業所得額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惟目前部分營利事業表示,其申報之所得額已達財政部頒訂之當年度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仍被列為調帳查核對象,甚感疑惑,該局特予解釋說明。

該局指出,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採書面審核原則,惟如發現該案件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四)規定,得優先列入抽查,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受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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