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7日 星期三

2013-07-17:營利事業列報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並以其成本照規定年數平均計算攤折額。其中有關營業權之認定係以法律所規定權利為範圍,若僅係商業行為所發生之價值,則不得攤提費用。

該局指出,該局近日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7百餘萬元之營業權攤銷費用,經查係該公司為取得某一產品事業部門所支付之營業權讓渡金,因與規定不合,因此否准認列該筆攤銷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而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條例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時,仍應注意該營業權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以免誤列攤折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王淑芬 04-23051111轉71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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