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政府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尚非營業人之銷售額,營業人取得該補償費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取得之補償費以「其他收入」列帳,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減除。

財政部表示,政府行使公權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永久使用地上權所給付之補償費,依該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561195號函及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8670號令規定,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惟若政府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依法以協議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使用完竣後交還所給付之補償費得否參照上開函令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滋生疑義。

財政部指出,政府依法徵用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使用,期滿雖將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該徵用行為仍屬政府以強制性手段於特定期間內使用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其支付之補償費應認屬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用期間所失利益,非屬營業行為。若政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於徵用之前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雖與辦理徵用取得土地方式不同,惟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政府仍得依法辦理徵用,且不論以協議或依法強制徵用方式,政府所支付之補償費均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並非透過市場價格機制決定。是以,政府不論採協議或依法強制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參照上開函令規定,皆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營業人依上開規定取得之補償費,雖非營業人之銷售額,惟營業人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取得之補償費以「其他收入」列帳,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減除。另政府給付該補償費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賦稅署 2010/6/9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