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應有具體事證並應提供相關憑證供查核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其他損失如具「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特性,且無「確定應付」情形,尚不得據以「應付費用或損失」入帳,而應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始為適法。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他損失8千餘萬元,經該局調帳查核發現,該其他損失係甲公司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徵收其桃園工廠(即出售廠房、倉庫、宿舍等予政府) 相關之停工拆遷員工資遣等費用或損失,惟因具特殊情形無法確知實際損失金額,甲公司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損失之「估列數字」 8千餘萬元,並以「其他損失 (借方)與應付費用(貸方)」科目列帳;惟甲公司迄未能提出所必須負擔之停工拆遷員工資遣等費用或損失之相關支付資金證明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經剔除7千餘萬元,否准認列,補徵稅額1千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其他損失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損失之「估列數字」8千餘萬元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其他損失7千餘萬元中,工廠拆建費用1千餘萬元、工廠拆遷鑑定費用50餘萬元及工廠資遣員工費用1千餘萬元等,甲公司並未提出支付資金證明並具體說明與政府興建高速鐵路徵收土地有何直接關聯性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確認是否係屬徵收補償收入之減除項目,抑或營業上必要之支出;又直接營業損失2千餘萬元及工廠拆遷停工損失3千餘萬元,係甲公司主觀上預期之營業收入未能實現,並非客觀上之實際損失,在稅法上自不得列報為營業損失;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資料,係該委員會所估列之損失數字,核屬未實現損失;另機器搬遷報廢損失2百餘萬元未提示財產目錄報廢證明文件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之文件,核與規定不符等由,仍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應有具體事證並應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如損失具有「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特性,且無「確定應付」情形,應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始為適法。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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